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①本院勘驗被告甲○○97年1月6日23時25分起至97年1月7日零時10分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及譯文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②證人蘇淑惠於本院97年3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係被告母親,被告在做第一次筆錄時,是拒絕夜間詢問,他不要回答,等警察找他爸爸來,他才作筆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所以被告從事情的發生到等他爸爸來,他才作筆錄,本件可以不用送精神鑑定,請求從輕量刑,給他緩刑機會。我們會送他就醫,我是被告母親,本件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③檢察官於本院97 年3月25日審判時陳稱: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不必再做精神鑑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④證人吳紹杰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係被告父親,於97年1月6日20時35分許,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在場陪伴伊兒子即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伊都一直在場陪伴被告,未曾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物一部手提式CD收錄音機(價值約新臺幣988 元許)已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等病情,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五專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並衡量罹患憂鬱症等病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前被告家人積極將其送醫治病照顧,是被告經此次偵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原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母親即證人蘇淑惠於被告是否送精神鑑定有所爭執,是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易字第214 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77號),然本院於97年3月25日審判時證人蘇淑惠具結證述:伊係被告母親,被告在做第一次筆錄時,是拒絕夜間詢問,他不要回答,等警察找他爸爸來,他才作筆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所以被告從事情的發生到等他爸爸來,他才作筆錄,本件可以不用送精神鑑定,請求從輕量刑,給他緩刑機會。我們會送他就醫,我是被告母親,本件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且檢察官亦當庭聲請簡易判處刑,及本院勘驗被告甲○○97年1月6日23時25分起至97年1月7日零時10分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及譯文之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坦認犯行,本件因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各款情形,本院遂依其請求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速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