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參拾肆件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參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0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06月間起,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6巷44之1 號之「鞋庫精品店」,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雇用乙○○擔任店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甲○○竟不知悔改,與乙○○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某日,由甲○○在大陸深圳地區以約每件800元至1,000元之低價,購買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鞋子等商品一批,並經由不知情之已成年貨運人員輸入臺灣後,隨即自96年12月某日起,由乙○○在「鞋庫精品店」內擔任店員,於客戶詢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時,乙○○即取出商品目錄供客戶挑選後,再至店內倉庫取貨給客戶之方式,以每件2,000至3,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12月19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乙○○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曾至前述「鞋庫精品店」內購買LV皮包之劉恩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代理人范國峰及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五)鑑定證明書;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七)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所有仿冒商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二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甲○○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係前述「鞋庫精品店」之負責人,被告乙○○僅是受雇之店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4件,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