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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管1 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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