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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無危害他人,且事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