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至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4月、6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送監執行,於95年1月1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97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3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快樂旅社』205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2 組,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加列「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2 組;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