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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身強體壯,不圖上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