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22號附近之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小包(含2袋及吸管1支毛重0.5230公克,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18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
0.5230 公克(含2袋及吸管1支),淨重0.0420公克,除取樣0.0002 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重0.041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