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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訴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惟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0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556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惟因與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本院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855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將上揭空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該空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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