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偵查卷第一○頁參照)。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四○八一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塑膠軟管等物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俱經被告供明,是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重零點一零二零,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一七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吸食器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
居臺北市○○區○○街222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為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6月
19 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戒
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22號11樓住處
,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8月1日在上址查
獲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9公克)、吸
食器乙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尿
液檢體編號0340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證,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憲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