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三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
97年度偵字第1922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25巷2
弄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於民國90年3月27日、90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
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三
犯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士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另因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及以9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
刑部分經裁定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其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中並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
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贓物罪之拘役刑,於
96年8月5日始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7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南港區玉成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淨重1.960公克)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北市○○○路○段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97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
○○路、虎林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海洛因1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雖供稱係於97年7月27日下午17時50分,在臺北市○○
○路○段225巷2弄8號4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承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
嗎啡類(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據,顯見被告於97年7月29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自白並無實據相佐。
㈡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㈣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3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35公克),請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