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353 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中旬,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領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3 段1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簡稱華泰銀行,設於臺北市○○○路○ 段122 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守博」之成年男子。俟該男子與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乙○○、丙○○、陳弘佳、高可芸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甲○○前開帳戶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旋經提領一空。嗣乙○○、丙○○、陳弘佳、高可芸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被害人陳弘佳、高可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開立如前開安泰銀行興隆分行、華太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後,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交付「鄭守博」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丙○○、陳弘佳、高可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6 日筆錄第2 頁),且:
㈠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陳弘佳、高可芸證述明確;
㈡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
㈢另有被告之開戶、帳戶交易資料,即安泰銀行興隆分行97年3 月3 日安興字第0977000018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華泰銀行97年5 月12日(97)華泰總和平字第0367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多次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係多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乙○○、丙○○二人匯款雖係均分別二行為,然各該於同次詐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想像競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已能切實悔悟,但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其造成被害人等總計損失175,913 元,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號│ │ │ │ │ │ ├─┼───┼──────┼────┼─────────┼────┤ │1 │乙○○│97年2 月20日│29,986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安泰銀行│ │ │ │下午11時11分│ │人佯稱:先前購物千│興隆分行│ │ │ │許 │ │錯購物單,需分期繳│帳號:01│ │ │ ├──────┼────┤費,需止付先前款項│00000000│ │ │ │97年2 月21日│29,988元│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方│8700號 │ │ │ │凌晨0 時5 分│ │得以取消云云,致使│ │ │ │ │許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至提款機轉帳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2 │丙○○│97年2 月21日│29,984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凌晨0 時6 分│ │人,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許 │ │人佯稱:先前東森購│ │ │ │ ├──────┼────┤物匯款錯誤,欲解除│ │ │ │ │97年2 月21日│29,984元│分期扣款,須至提款│ │ │ │ │凌晨0 時8 分│ │機前操作方得退款,│ │ │ │ │許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轉│ │ │ │ │ │ │帳至右揭帳戶。(其│ │ │ │ │ │ │餘之匯款非進入被告│ │ │ │ │ │ │帳戶) │ │ ├─┼───┼──────┼────┼─────────┼────┤ │3 │陳弘佳│97年2 月21日│29,988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華泰銀行│ │ │ │下午7 時40分│ │人,假冒為「東森購│和平分行│ │ │ │許 │ │物客服人員」,撥打│帳號:13│ │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00000000│ │ │ │ │ │先前購物轉帳操作錯│844號 │ │ │ │ │ │誤,必須至提款機前│ │ │ │ │ │ │操作方得以取消,致│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轉帳│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4 │高可芸│97年2 月21日│25,983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下午9 時49分│ │人,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許 │ │人佯稱:先前東森購│ │ │ │ │ │ │物帳戶錯誤,惟需按│ │ │ │ │ │ │照只是至提款機前操│ │ │ │ │ │ │作方可取消付款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轉│ │ │ │ │ │ │帳至右揭帳戶。(其│ │ │ │ │ │ │餘匯款非進入被告帳│ │ │ │ │ │ │戶) │ │ ├─┴───┴──────┴────┴─────────┴────┤ │合計:175,9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