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所(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二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再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二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為本案犯行,前復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號1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3
年1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獅子林廣場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8月21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