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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不含空包裝袋伍個,合計淨重拾柒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3 證據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用藥物實驗室」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稱良好,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不含空包裝袋5 個,合計淨重17.38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5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5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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