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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犯罪事實二、為:「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4300號被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5巷25弄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0號逢甲大學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6131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路587號翊宏通訊行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15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電話通聯,得知該電話使用人係自上開通訊行購得,經調閱甲○○所書立之讓渡契約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讓渡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慶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243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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