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第378號),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雖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2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因第2次採尿送驗所呈陽性反應之濃度 (10355ng/ml)高於第1 次採尿送驗之濃度 (1909ng/ml),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第1次採尿送驗後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排除被告僅施用1次毒品卻於3 日內2度驗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