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即被告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固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