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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0號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2 月及1 年8 月,經減刑後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及10月,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以法矯字第09700180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5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而受刑人上開徒刑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裁定減為1 年又15日、10月確定後,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5 月22日以法矯字第097001802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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