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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9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
│        │期徒刑6月           │期徒刑2月           │
├────┼──────────┼──────────┤
│最後犯罪│90年10月某日時      │91年11月20日        │
│日期    │                    │                    │
├────┼──────────┼──────────┤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6年度偵字第1138號│署96年度偵字第18738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3285號  │97年度簡字第981號   │
│實├──┼──────────┼──────────┤
│審│日期│96年12月21日        │97年3月25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1月27日         │97年4月14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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