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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強盜罪,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維國簽發本票之際,及告訴人搭乘汽車係其出於自願上陳恩德(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陳恩得)之汽車解決雙方債務問題,並非被告甲○○強押其上車,被告並不在場,而係陳恩德等人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此有原審未傳訊之證人蘇鳳傑、何佳蜜可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原審未傳喚證人蘇鳳傑、何佳蜜二人遽為被告論罪科刑,殊嫌率斷,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著有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然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僅於再審書狀中泛稱:「‥‥‥且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及告訴人搭乘汽車係其出於自願上陳恩得知汽車解決雙方債務問題,並非被告強押其上車,被告並不在場,而係陳恩德等人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此有原審未傳訊之證人蘇鳳傑(住臺北市松山區四六五巷二七弄九號二樓)、何佳蜜(住基隆市○○區○○路一五四號三樓)二人可資證明案發當時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並不在現場,‥‥‥原審未予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殊嫌率斷‥‥‥」,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即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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