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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除關於「第1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0條」外,其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部分,雖已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本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7日 │94年8 月10日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1082、│臺北地檢96度偵緝字第725 號 ││年 度 及 案 號│1086、1087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 ││ │ │ │ ││事實審├───┼──────────────┼──────────────┤│ │判 決│96年4 月11日 │97年3 月27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 ││判 決│ │ │ ││ ├───┼──────────────┼──────────────┤│ │確 定│96年5月7日 │97年3 月27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已於96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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