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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秤淨重零點零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自民國78年11月3 日起合併執行,於82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83年1 月21日起與前開2 案件之殘刑3 年4 月19日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自87年5 月9 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4 年5 月8日接續執行,迄91年11月18日第3 度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8 月11日;詎其於第3 度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8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93年8 月19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3 年8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於86年9 月至87年5 月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8 月19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於88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迄88年11月29日屆滿未遭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其本件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之公廁內,以注射針筒裝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於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650ng/ml) 陽性反應(實驗室檢體編號:第AC33222 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第45頁所附該公司於97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020722號,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 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9 月至8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8 月1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迄88年11月29日屆滿未遭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8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 至18頁)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自93年8 月19日起與其前開案件之殘刑3 年8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此有其所提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說明單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仍未能戒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再戕害自己身體健康,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堅,殊無足取,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經驗、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之實秤毛重0.2540公克,淨重0.0440公克,經取樣0.03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57公克,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與該海洛因毒品無法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因鑑驗用馨之海洛因0.0383公克,既已因鑑驗用馨而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維新新村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12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
    ,於93年8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3日
    上午10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廁所內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為警於97年3 月26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街與西園路2 段口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
    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事實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有施用第1級嗎啡類毒品藥物之事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實。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
│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本署92 │                                  │
│    │年毒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 │                                  │
│    │判決                        │                                  │
├──┼──────────────┼─────────────────┤
│ 四 │扣案海洛因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啟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