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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毒品之殘渣袋參個(其內所含毒品均因量微無法測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係在96年10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施用方式係以注射針筒(未經扣案)盛裝海洛因並摻水後,注入其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施用次數為1 次,且其為警查獲時,同時被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其內所含毒品均因量微無法測試)均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 還件簽收紀錄表1 件(檢體編號:第G106377 號,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4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 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 頁)。是被告曾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出監後次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直接造成危害,且被告已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尚非無戒絕毒癮之念,而檢察官亦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3 個殘渣袋內所含毒品,雖均因量微無法測試,惟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殘渣袋3 個,均因與該毒品無法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之注射針筒,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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