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因毒癮難耐,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巷一一號一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吸食器一組,雖亦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