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假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六巷一弄四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誠不諱(毒偵字卷第六、二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八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藉由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