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八三巷五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分裝袋二只及分裝鏟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坑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九三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移送毒品案件採尿管制簿(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九四頁)附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及扣案物照片(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八一、八二頁)在卷可證,另有分裝袋二只及分裝鏟二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四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未知悔改,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只及分裝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