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甲○○於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5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放,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獲准於9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並施行,其前開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並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16巷1弄4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7年5月8日17 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甲○○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亦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7年6月25日6時30分許,警方在其同意下至上址進行搜索及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月8日17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QZ0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毒偵字第2057號第7頁)。另被告97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毒偵字第2240號第50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物經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352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5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97年5月8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7年6月24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其前開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並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素行不佳,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取樣0.002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117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器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但各該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