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136 巷16弄9 號5 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66 公克、驗餘淨重0.26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43公克、淨重0.23公克,應予更正)及預備供注射海洛因用而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2 支,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7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31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6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4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368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惟其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經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將之與前開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其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外包裝袋1 個,既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屬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認無誤,惟尚未經開封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乃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且該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注射針筒2 支,既係被告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處罰,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