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五號三樓訴外人即其男友陳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驗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因案至訴外人陳孟上開住處搜索,惟無所獲,適甲○○在場,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六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