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至91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9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前開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甲○○於95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車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佐證被告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無誤。從而,被告自白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至91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9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仍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前開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於95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 次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㈡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