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3 巷5 號5 樓605 室之住處內,將其所有置於房內客廳桌上而內置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無償提供予李季峰施用一次,而無償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毒品編號1-4 ,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未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物品1 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噴槍頭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均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杓管5 支、玻璃球4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本院98年2 月13日之審理筆錄卷第2 頁),核與證人李季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23259)及李季峰(尿液檢體編號:023260)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第5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2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1頁、第119 至120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禁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償轉讓予李季峰施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筆錄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毒品編號1-4 ,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未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物品1 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電子磅秤1 台、噴槍頭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均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杓管5 支、玻璃球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另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物品除未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物品1 包外,均經該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