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㈠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⒉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⒋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⒌上開⒈、⒉、⒊所處之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與⒋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㈢於九十六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二二五巷十九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一○五巷四十號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至就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本件伊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在一起,以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伊自九十六年初起,就是兩種毒品混合施用乙節,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與被告自稱自九十六年初起即將兩種毒品混合同時施用,顯屬有間,依被告近期使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應認本件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⒉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⒋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⒌上開⒈、⒉、⒊所處之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與⒋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