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辛○○
壬○(原名程庠)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張光亮」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張光亮」署名壹枚,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辛○○、壬○、乙○○、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庚○○、卯○○、辛○○、壬○、乙○○、丙○○被訴對寅○○、丑○○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庚○○前以寅○○積欠其債務而屢向寅○○催討,寅○○迫於無奈,遂告以渠有一筆土地斡旋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在北區房屋公司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下稱北區房屋)副理己○○處,庚○○遂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與北區房屋董事長子○○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北區房屋見面商談此事,同日22時30分許庚○○即帶同卯○○(原名謝志強,綽號「小張」)、辛○○(綽號「小盧」)2 人至台北市○○○路○ 段78號北區房屋與北區房屋人員商談,該店人員包括董事長子○○、經理癸○○、董事長特助甲○○、副理己○○、員工戊○○、丁○○均在場,嗣因子○○要求寅○○到場對質,遂由卯○○(起訴書誤為辛○○)以電話指示壬○(原名程庠)、乙○○、丙○○3 人將丑○○、寅○○父子押至北區房屋。壬○、乙○○、丙○○於96年7 月23日22時56分許與寅○○一同進入北區房屋店內,丑○○則留在車上等候,此時有十餘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亦抵達北區房屋,並在店內及門口停留。寅○○進入北區房屋後,因遭壬○等人恫嚇,未敢說明該斡旋金並非伊所有(寅○○遭恐嚇及寅○○、丑○○遭妨害自由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詳見後述),庚○○即要求北區房屋支付50萬元,因寅○○遲不發言,甲○○即出手毆打寅○○臉部1 掌(傷害部分未據寅○○告訴)要其出言負責,庚○○等人見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辛○○、壬○、乙○○、丙○○湧至己○○身旁,對之拳打腳踢,壬○並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致己○○受有左前額擦傷、右上腹痛之傷害,此時庚○○手下不詳姓名之男子便打電話召集人手至北區房屋,又有10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由姓名不詳之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己○○等人簽發50萬元之本票,其中一人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壬○則稱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乙○○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使己○○、癸○○、戊○○、甲○○、丁○○心生畏懼,卯○○等人並脅迫稱:如討價還價即予加價等語,最後將本票金額加至90萬元,己○○不得已遂簽發共計90萬元之本票3 紙(面額各3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癸○○則在本票後背書,卯○○等人再脅迫己○○、癸○○、戊○○、甲○○、丁○○書立切結書,記載上開本票均係己○○、癸○○出於自由意識,未經暴力脅迫所簽等字句,並要求己○○等人交出身分證件、手機,以供渠等核對身分證號碼、檢查手機,復不准己○○等人對外連絡,使己○○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嗣卯○○為掩飾犯行,另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不詳之人以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店錄影設備同意由張光亮先生暫為保管、雙方並約定於96 年7月30日前歸還」之保管條1 紙,交由卯○○在其上簽署「張光亮」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北區房屋人員而行使之,嗣將監視器主機取走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房屋。
二、案經己○○、癸○○、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寅○○、丑○○、己○○、癸○○、戊○○、子○○、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辛○○、壬○、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卯○○嗣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被告卯○○、辛○○、壬○、乙○○、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己○○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貫,且無強暴、脅迫或不正取證之情形,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
(二)證人己○○、癸○○、子○○、戊○○、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卯○○、辛○○坦承有上開犯罪行為,被告庚○○、壬○、乙○○、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庚○○、壬○、乙○○、丙○○固均坦承於96年7 月23日晚間至北區房屋之事實,惟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壬○、乙○○、丙○○,是應子○○之邀前往北區房屋商談,伊就與卯○○、辛○○一同去北區房屋,但伊於衝突發生前即已離去,與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不認識庚○○,伊當天22時許到,半小時後即與乙○○、丙○○一同離去,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庚○○,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庚○○、卯○○、辛○○,伊當天到北區房屋內只待5 分鐘云云。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只有庚○○與其小弟2 人到北區房屋,之後庚○○的小弟打電話請人將寅○○帶到北區房屋,寅○○到場時,小弟增加約10人... 庚○○的小弟動手毆打我,後寅○○被帶走,庚○○說他也不願再處理,就交由他的小弟在處理,他小弟又打電話叫人來,現場總共有15至18人等語綦詳(96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9 頁),核與證人癸○○、戊○○證述:前後來三批人,約有20人左右等語相符(96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1頁、第13頁),證人丁○○亦證稱:寅○○被押過來之後,突然就多了十幾個人(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癸○○證稱:發生在會議室的衝突之後,第三波又來十幾個人等語(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足認96 年7月23日晚間,被告庚○○帶領被告卯○○、辛○○至北區房屋後,被告壬○、乙○○、丙○○再帶寅○○至北區房屋,同時有不詳姓名之多名男子至北區房屋,嗣發生甲○○毆打寅○○一事後,在場之人又打電話再召集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到場等情,均堪認定。
(二)當天到場之人均聽命於被告庚○○,有3 、4 位年紀較長之人都在被告庚○○旁邊,都是跟庚○○講話,不會跟其他人講話一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戊○○證稱:看得出來他們(即96年7 月23日晚間到北區房屋之人)是一夥人等語(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對方主要是由庚○○與渠等談判等語(本院98 年11 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壬○供稱:當天是卯○○找我去碧蘿春餐廳,我就跟乙○○、丙○○一起去(96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51頁),則當晚係由被告庚○○帶領被告卯○○、辛○○至北區房屋商談寅○○對北區房屋有無50萬元斡旋金債權之事,被告壬○、乙○○、丙○○則係被告卯○○所叫來,嗣後姓名不詳之人亦均與庚○○等人為一夥,足見96年7 月23日晚間前往北區房屋之人員,均聽命於被告庚○○而受其指使此節,堪以認定。
(三)97年7 月23日23時34分44秒許,甲○○毆打寅○○一掌後,被告壬○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被告辛○○、卯○○、乙○○、丙○○走向己○○方向,動作雖均不清楚,惟己○○隨即抱頭蹲下,而被告壬○原即在己○○站立處附近,並於寅○○遭甲○○大聲斥喝時將己○○拉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案,有本院98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己○○證稱:被告卯○○、壬○、乙○○毆打伊(96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95頁),證人癸○○、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北區房屋員工甲○○出掌毆打寅○○臉部後,己○○遭被告庚○○帶來的人毆打(本院98年10 月8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卯○○、辛○○、乙○○、丙○○湧向己○○即係為毆打己○○。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卯○○、辛○○、壬○、乙○○、丙○○均有出手毆打己○○一情,可資認定。又己○○遭人毆打,受有左前額擦傷、右上腹痛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153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庚○○於其帶來之人毆打己○○時,仍坐在原位不動,並未離去,除有本院98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可佐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庚○○帶領卯○○、辛○○到場,且於同案被告毆打己○○時在場,而同案被告毆打己○○之用意即在於報復甲○○出手毆打渠等帶來之寅○○,並對北區房屋人員示威,被告庚○○雖未親自動手,惟於渠等毆打己○○時與在場下手之同案被告已具有相互之認識,其與同案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資認定。
(四)被告卯○○等人破壞北區房屋之監視器鏡頭、拆走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等情,業據證人癸○○、戊○○、子○○、丁○○、甲○○證述詳細(本院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復有北區房屋現場照片8 張(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170-174 頁)附卷可參。被告卯○○等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後,壬○自稱殺人還在通緝中,乙○○自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一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戊○○證稱:「(當天晚上全部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有人以言詞出言恐嚇你們?)(我)聽到有人說:事情沒有解決,誰都不能走(台語),還有人提到竹聯幫什麼的,也有人說他是他們社區的一根刺... 」等語(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證稱:「(當天晚上全部過程當中,對方有無做何恐嚇言語?)有人有說不簽本票不讓我們走,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就對了。」等語(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卯○○等人於破壞店內物品後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被告壬○自稱殺人還在通緝中,被告乙○○自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節屬實。再被告卯○○等人脅迫己○○簽發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並由癸○○背書等節,業據證人癸○○、戊○○、丁○○證述詳實(本院98年10月8 日、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癸○○雖證稱:「他本來說要50萬元,我說一定要這麼多錢嗎?庚○○就說不然就70,我就說不要這樣,庚○○就說那就是90,如果再說就是110 ,所以我就簽了90(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惟參酌證人癸○○前後證述,被告庚○○於簽署本票時已先行離去,是其證述上開話語為被告庚○○所說,應係記憶錯誤,然上開由50萬元加價至90萬元之情節仍堪採信。另己○○、癸○○、戊○○、甲○○、丁○○在被告卯○○等人脅迫下,簽立切結書1 紙,亦據證人癸○○、戊○○、丁○○、甲○○證述在卷(96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1頁;本院98年10 月8日、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該紙切結書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154 頁),再被告卯○○等人要求己○○等人交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身分證號碼一節,業據證人癸○○、丁○○證述歷歷(本院98年12月9日 審判筆錄),而被告卯○○等人命己○○、癸○○、戊○○、子○○、丁○○、甲○○交出手機加以檢查,不准其等對外連絡一節,亦據證人癸○○、戊○○、子○○、丁○○、甲○○證述明確(本院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上開情節均可認定。
(五)又查姓名不詳之人以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店錄影設備同意由張光亮先生暫為保管、雙方並約定於96年7 月30日前歸還」之保管條1紙,交由被告卯○○在其上簽署「張光亮」之簽名,再交予北區房屋人員,並帶走監視器主機一情,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證述:「本票簽完之後,有刺青的那個人拿一張借據給癸○○,請癸○○簽,上面寫說我們願意把監視錄影主機借給他們保管,印象中癸○○有簽,簽完之後他們就走了,借據跟主機也被他們帶走。」等語綦詳(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丁○○證詞前後文義,其所指之「借據」即保管條之意,殆無疑問,佐以本院98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被告卯○○即為身上有刺青之人,堪認證人癸○○、丁○○此部分證詞相符,復有署名「張光亮」之保管條1 紙(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160 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庚○○辯稱不認識壬○、乙○○、丙○○云云,惟被告卯○○陳稱:認識庚○○、辛○○、壬○,與乙○○不熟,被告壬○則稱:認識卯○○、辛○○、乙○○、丙○○,被告乙○○供稱:認識辛○○、壬○與丙○○,被告丙○○供稱:認識壬○和乙○○(均見本院98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雖被告庚○○與壬○、乙○○、丙○○互不認識,然渠等分別與被告卯○○、辛○○認識,進而互相聯絡,而於96年7 月23日晚間共同至北區房屋,之後由被告卯○○等人毆打己○○、破壞北區房屋店內設備、強迫北區房屋人員交出手機、身分證檢查、簽署本票、切結書,其行為之目的則為同一,即均在為被告庚○○催討、收取寅○○積欠之債務。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的小弟動手毆打我,後寅○○被帶走,庚○○說他也不願再處理,就交由他的小弟在處理... 」等語綦詳(96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9 頁),證人癸○○亦證述:「(發生破壞東西的時候,庚○○是在騎樓不是在會議室?)他從會議室走出來時,有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 」等語明確(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離開北區房屋前,係將後續事項均交由其小弟即被告卯○○、辛○○等人處理,且以具有威脅性之話語預告伊也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何事」,則其對於嗣後發生之事,自難諉稱不知,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七)被告庚○○等人為催討寅○○積欠庚○○之債務,竟逕自認定己○○處有50萬元之斡旋金應為寅○○所有,並向北區房屋人員催討,見己○○及北區房屋人員不予答應,即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北區房屋人員簽署本票及背書,而最後所簽署之本票金額亦非50萬元,而為90萬元等情節,業如前述,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此外,復有北區房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北區房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二第2-15頁、第40-47 頁、第129-145 頁)、北區房屋現場照片8 張(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一第170-174 頁)附卷可參,及扣案之北區房屋監視錄影主機1 台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庚○○等以毆打己○○,及破壞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話線、監視器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恫稱:「竹聯幫天道會」、「不簽不准走」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己○○、癸○○、子○○、戊○○、甲○○、丁○○心生畏懼,而行簽發本票、背書、交付手機、身分證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己○○等被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卯○○、辛○○、壬○、乙○○、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姓名不詳之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以強暴之行為毆打己○○,並出言對己○○等人脅迫、恐嚇,致己○○等人心生畏懼,而為交付手機、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卯○○所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對於本件犯罪係屬核心角色地位,雖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 紙(本院卷二第79 、80 頁),惟就本件犯罪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被告卯○○、辛○○涉入本案情節較深,角色亦僅次於被告庚○○,被告卯○○、辛○○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犯行,惟對於證人所述均認為多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尚難認對於本件犯罪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卯○○、辛○○與被害人子○○、癸○○和解,有子○○、癸○○出具之書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6 頁),另被告壬○、乙○○、丙○○係聽命於人,參與程度較低,涉案情節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壬○、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被告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被告卯○○、辛○○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壬○、乙○○、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庚○○等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卯○○偽造之「張光亮」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搶奪等罪,惟查:
(一)證人癸○○固證稱:「(當天晚上你可以自由的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不可以。(為什麼你不可以依照你的自由意志離開?)因為庚○○他們那些人規定我們只能待在會議室裡面。」等語(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惟亦證稱:「(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你聽到其中一個小弟跟寅○○講你父親被押在外面車上,你聽到這句話的時間點,能否確認?)我要修正一下,那個人不是跟寅○○講,而是跟我說寅○○的爸爸在外面的車上,有一段時間雙方僵在那裡,我們也不能離開,我就出來想要跟庚○○講一講,我跟庚○○講完話之後,就有人跟我說這樣的話。(當時庚○○是否在會議室中?)他已經從會議室走出來在騎樓,我也跟著他到騎樓與他說話。... (庚○○他是一直待在騎樓或是有再進入會議室?)當時他待在騎樓一下子,然後就不見了,當時已經發生破壞東西的事情。(所以說發生破壞東西的時候,庚○○是在騎樓不是在會議室?)他從會議室走出來時,有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之後裡面就開始砸東西,我就跟著庚○○追出來。」等語(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是發生毆打己○○、破壞北區房屋店內物品之事時,癸○○仍追著被告庚○○出北區房屋店門,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再證人子○○證稱:「(當天晚上你與你的同事們可以自由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事實上是不可以的,因為事情沒有處理好,在場有這麼多人也沒有辦法走,而且手機也在被告他們的手上。」等語(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是當日子○○等人未離開北區房屋應係出於要將該事件處理至一段落,及保全該店財產之動機,並非遭被告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禁錮於北區房屋之內,被告庚○○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人將北區房屋之監視器主機拆下取走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被告卯○○簽署署名「張光亮」之保管條1 紙,係記載:暫為保管、96年7 月30日前歸還等語,是依被告卯○○上開簽署保管條之行為,已難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據證人丁○○證稱:「(在場的人取走監視錄影主機時,有無做何表示?)當時他們很客氣的說:不好意思,這個主機借我們保管幾天,這個簽一簽,就把保管條交給癸○○簽... 」等語(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寅○○於本院證稱:「因為庚○○說我被北區房屋的特助打,所以將監視器主機交給我,說我是被害人可以主張權利。」等語(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卯○○取走監視器主機,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從而,被告庚○○等人所為,尚與妨害自由、搶奪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取財、強制、傷害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壬○、乙○○、丙○○與卯○○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3日之不詳時間,為掩飾犯行,推由卯○○以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店錄影設備同意由張光亮先生暫為保管、雙方並約定於96年7 月30日前歸還」之保管條1 紙,並在其上偽簽「張光亮」署名,再交予北區房屋人員而行使之,並帶走監視器主機,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房屋,因認被告庚○○、辛○○、壬○、乙○○、丙○○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辛○○、壬○、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證人癸○○證稱一姓名不詳開黃色跑車之人用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腦設備打字,將保管條交給另一人簽等情明確(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被告卯○○亦坦承該保管條之「張光亮」署名為伊所簽(本院98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餘被告就卯○○及該姓名不詳之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有所參與,亦無其他客觀情狀足認其餘被告與卯○○及該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其餘被告就此亦應承擔共犯責任。
四、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認被告庚○○、辛○○、壬○、乙○○、丙○○與卯○○及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庚○○、辛○○、壬○、乙○○、丙○○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卯○○、辛○○於96年7 月23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76 號6 樓寅○○住處,限制寅○○及其父丑○○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後,復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寅○○、丑○○2 人行動自由,帶往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04 號碧蘿春餐廳,任由幫眾小弟點餐吃喝,強迫寅○○父子買單,使丑○○、寅○○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庚○○、辛○○、卯○○旋駕車離去,由與渠等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壬○、乙○○、丙○○留下繼續限制丑○○、寅○○之行動自由。嗣於96年7 月23日22時許,被告壬○接獲辛○○指示,駕車將寅○○、丑○○2 人強押至北區房屋店外,控制2 人行動自由,被告壬○、乙○○、丙○○嗣於被告庚○○、卯○○、辛○○指示將寅○○帶入時,將寅○○帶入北區房屋內對質,渠等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寅○○恫稱:「等一下不要亂講話,否則會死的很慘!」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庚○○等人將寅○○、丑○○帶回住處,因認被告庚○○等6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庚○○前因與寅○○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認寅○○賴債不還,遂與被告辛○○、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3日18時許,至寅○○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76 號6 樓住處,先由被告庚○○、辛○○及謝志強3 人限制寅○○及其父丑○○之行動自由,強行搜索劉家屋內物品、強迫寅○○交出身分證件及護照並逼寅○○簽下800 萬元本票,並恐嚇寅○○、丑○○必須交付款項否則將人押走,致丑○○、寅○○心生畏懼,丑○○、寅○○並向庚○○下跪求情,被告庚○○仍堅持無錢免談,且最少要20萬元以上,丑○○迫於無奈及避免寅○○遭庚○○等人押走,狀況不明,乃答應向友人調借款40 萬 元,嗣於7 月24日由被告卯○○押寅○○前往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由被告卯○○至台北市○○街57號交予庚○○,寅○○再於7 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林子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被告庚○○3人又將寅○○2 人限制行動自由,帶往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04 號碧蘿春餐廳,任由幫眾小弟點餐吃喝,強迫寅○○父子買單。被告庚○○、辛○○、卯○○旋駕車離去,並留下被告壬○、乙○○、丙○○於碧蘿春餐廳繼續限制丑○○、寅○○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壬○接獲辛○○指示後,即駕車將寅○○2 人強押至台北市○○○路○段78號北區房屋公司外,將丑○○控制在車上為要脅,向寅○○恫稱:進入後不得亂說話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帶寅○○進入北區房屋公司,被告庚○○等人以北區房屋店經理己○○收受寅○○50萬元渥斡金及寅○○積欠渠債務為由,要脅北區房屋公司支付50萬元,因該公司經理癸○○要求與寅○○對質,被告庚○○即加價20萬,於寅○○進入並因丑○○遭控制,寅○○無法說明,甲○○即輕拍寅○○1 掌,庚○○等人即藉機毆打甲○○、己○○,毀損店內監視錄影設備,進而限制人己○○、癸○○、戊○○、子○○、丁○○、甲○○等人行動、不准對外連絡及檢查其等手機等物,致己○○、癸○○等人心生畏懼,被告庚○○復以癸○○又多問即再加價20萬,強逼己○○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3 紙,合計90萬元,並要求癸○○背書、並要求戊○○等人書立切結書及保管單等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第28634 號起訴書於96年12月25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上載明:除對寅○○、丑○○恐嚇取財部分外,其餘業於96年8 月28日依組織犯罪、傷害、毀損、恐嚇取財案移送台北地檢等語。查該案於97年1 月4 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寅○○、丑○○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係一持續之行為,被告等並於該持續行為中對被害人寅○○為恐嚇話語,且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在案,然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向本院重複起訴,於97年12 月11 日繫屬於本院,則本院繫屬在後,此部分即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 款,刑法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