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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袋(米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餘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米褐色粉末及粉塊壹袋,淨重零點壹叁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餘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袋(米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餘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米褐色粉末及粉塊壹袋,淨重零點壹叁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餘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7號4樓之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381號13樓上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前開上班處所,經警臨檢磐查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0395公克;米褐色粉末及粉塊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1285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

0.0055公克,餘重0.0395公克)、米褐色粉末及粉塊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12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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