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另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三月、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一百六十六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認符合減刑要件,視為已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三巷六弄二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地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五十九巷十八號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六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出所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期間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多次判決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已逾五年,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復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療程即行釋放出所,惟因其於九十二年、九十六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關於假釋出獄受刑人之減刑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二項規定逕予減刑後,將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而所謂減刑或定應執行刑結果假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者,包括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及當日屆滿之情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者,因涉及減刑條例施行日期之問題,一律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屆滿日(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決及法務部九十六年度十一月九日法檢字第0九六00三0八二三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三月、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一百六十六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認符合減刑要件,視為已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六日為本件之犯行,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