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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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復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罪),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罪),而前開甲、乙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之刑期及殘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詎其又於上開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及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釋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六六弄六九號三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三號七樓名爵商務旅館七0三室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釋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復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罪),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罪),而前開甲、乙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之刑期及殘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詎其又於上開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及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