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併付執行,嗣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預定93年4 月17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90年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7日出所,並於92年6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停止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10月12日,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甲○○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日1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125巷6 弄35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巷28號2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7日出所,並於92年6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灌漿等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