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
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述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四七巷三之四號羅世祥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下方加熱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六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份可證。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62029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外,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竟於另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後,立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之執行而生警惕,且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七一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四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