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1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131號、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3月及10月、4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1 月15日、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中。甲○○復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及 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均尚未確定),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97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8巷19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249號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鑑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以排除偽陽性之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4、1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6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131號、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3月及10月、4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另案竊盜案件;再於96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5月及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均尚未確定),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97年度訴字第 69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執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