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3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另於96年 8月16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96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街、昆明街附近某處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員盤查後同意採尿鑑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 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 9、1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3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另於 96年8月16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 96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