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8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