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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坤湖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急需資金週轉且己身並無資力購買房地產,竟與陳秋吟(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由陳秋吟向友人即證人甲○○○(下逕稱其名)佯稱,被告欲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甲○○○位於臺南市○○路二一二巷五四號之二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等語,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三九一巷一弄九號四樓(下稱甲○○○住家),由陳秋吟交付發票人為微量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量公司)、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與甲○○○,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該房地產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陳秋吟。其後,陳秋吟即向甲○○○表示被告需改以房貸方式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並將貸款撥付至甲○○○的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陳秋吟向甲○○○佯稱,被告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將撥付至甲○○○帳戶,惟因被告需款週轉,擬暫時借用等語,並交付被告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人亦為微量公司之支票一張與甲○○○,甲○○○不疑有他,遂將其開立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陳秋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授權書、同意書等資料與被告辦理借款事宜,被告遂將本案開房地向民間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借款匯入甲○○○帳戶後旋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被告竟欲將本案房屋另轉賣與證人戊○○(下逕稱其名),藉以返還積欠戊○○之款項及上開民間借款,俟甲○○○接獲因土地移轉而申請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坦承向甲○○○購買本案房地時已無資力,且未支付甲○○○任何購屋款項。㈡被告坦承以本案房地向證人王金足(下逕稱其名)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與陳秋吟各分一半。㈢被告交付甲○○○的支票嗣後均未兌現。㈣證人乙○○(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自承要求陳秋吟、證人庚○○(下逕稱其名)聯合起來騙甲○○○等資為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甲○○○購買本案房地時已無資力,且未支付甲○○○任何購屋款項,之後以本案房屋向王金足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且交付甲○○○的支票嗣後均未兌現,核與甲○○○、王金足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就是因為沒錢,才想以這種方式向甲○○○周轉,這些事情都有和陳秋吟說清楚,甲○○○應該也都知道,否則怎會配合辦理貸款。辦理的過程是陳秋吟與甲○○○接洽,陳秋吟怎樣和甲○○○說就不知道了。乙○○因為與伊有債務糾紛,所言不實。欠甲○○○錢,伊感到很抱歉,但絕不是有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甲○○○證稱:「(問:在九十五年四月之前【按,即本案發生之前】妳跟陳秋吟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有。她跟我們調錢。」、「(問:是跟妳借多少錢?)答:大約二百多萬元。」、「(問:妳是否曾經提供自己的不動產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借給陳秋吟?)答:是。」、「...臺南的即本案的房子。」、「(問:就妳所知陳秋吟與被告是何關係?)答:我不清楚,我一直都不認識被告。」、「...陳秋吟說被告做生意的需要,要去臺南擴展地點,所以要買我的臺南房子。」、「...,陳秋吟跟我說被告很有誠心要買這個房子,希望我可以賣給被告,我想我們要回去臺南居住的機率不大,所以我就答應陳秋吟,陳秋吟跟我說被告把買賣這房子的事情授權給她。」、「陳秋吟說被告是生意人,被告是她的朋友,是一個董事長,他很誠心想要買這房子,我一直都沒有懷疑過陳秋吟。其實我們有好幾次被告要來我們家洽談房子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都沒出現。」、「(問:妳都沒有實際與被告接洽過,為何會同意把房子賣給他?)答:因為陳秋吟說被告把整件事情授權給她,而被告很忙,所以約了幾次要與我碰面,都沒有到。」(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參照)。足證甲○○○在本案過程中,均是與陳秋吟聯絡,未曾直接與被告接洽。而陳秋吟對甲○○○所言,究竟是被告指使,還是陳秋吟個人行為,以通常一般人之認知,仍有可疑之處,無法遽謂必然是被告指導,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次查,甲○○○於本院作證時,一度陳稱其不知道本案房地要辦理貸款,始終都認為是單純買賣,陳秋吟要求其簽立內容明載「本人 向君借款新台幣 元整,並以本人 名下之不動產(如附件)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雙方同意於民國 年月 日前償還借款,倘若本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清償,同意 君得以本人已用印之相關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及過戶證件向稅捐、地政等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於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字樣之空白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七五號卷第一二頁參照)時,「我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其內容意思是什麼。」、「沒有看到,陳秋吟從頭到尾都跟我說要買房子,沒有說要貸款,我認定是要買賣房子,當時我真的不懂,那天陳秋吟就是叫我簽名,沒有讓我仔細看內容,寫了之後陳秋吟很快就拿走空白同意書,陳秋吟就跟庚○○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六七頁參照),但經本院曉諭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狀內容似與在庭不同時,方改稱:「陳秋吟跟庚○○說被告公司內部需要,要以房子轉貸,並且要我把我的資料填寫上去,我認為那是被告他們公司的事,所以我就把資料填上去了。」、「(問:就妳臺南的房子要去辦理貸款,將貸款借給被告的公司使用,陳秋吟有無事先跟妳說?)答:是。」、「(問:是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庚○○跟陳秋吟當時跟我說被告的公司需要週轉,要我簽同意書跟授權書去辦貸款,借款的同意書是我跟庚○○簽的,...』)答:有。」、「當時在陳秋吟與庚○○來要求我簽同意書時,陳秋吟與庚○○已經告訴我是要貸款,而我也知道。」(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六九頁背面、七一頁參照)。再者,證人即為甲○○○辦理本案房地買賣、貸款事宜之代書己○○(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妳確定到甲○○○家中有明確告訴甲○○○是要辦理臺南房子貸款的事情?)答:是,就是貸款,只有貸款才要辦理設定契約書跟本票。...」、「...,我問甲○○○說臺南的房子要借錢,如果要貸款要拿出身分證,還有借款金額為多少,甲○○○沒有多問我什麼。」(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參照),益證甲○○○就其是否事先明知陳秋吟要將本案房地辦辦理貸款乙節之陳述實有閃避。而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本案甲○○○確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也取得本案房屋貸款後之金額。故於直接和甲○○○接洽之陳秋吟死亡的情形下,甲○○○難免主觀認定被告必定應負刑責,是其所言,容或未臻精準。礙難以甲○○○自陳秋吟處所得之傳聞內容,與甲○○○未必正確之證詞,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乙○○雖證稱:「(問:妳是否知道陳秋吟跟告訴人之間有關房子交易的經過?)答:我大概知道一點點,是陳秋吟講的。」、「她說她不應該去騙告訴人簽名,我不知道怎麼表達,她說她跟庚○○還有二個不知名的男子去演一齣戲,我只認識庚○○,陳秋吟說庚○○演代書,但是我知道庚○○根本不是代書,陳秋吟說被告從來沒有出現過,陳秋吟說被告是導演。」、「(問:妳有無詢問陳秋吟被告導演什麼?)答:就是教庚○○他們如何跟告訴人溝通這個房子。」、「(問:妳知道陳秋吟有無告訴妳她們是在騙什麼?)答:有,就是騙房子。」、「(問:妳有無問庚○○有沒有騙告訴人?)答:我問他那天是不是去演代書,他說是,我說你好棒,我以為他們是開玩笑。」、「(問:被告是導演,要庚○○他們去演戲騙告訴人的房子,詳情如何?)答:陳秋吟在過農曆年前有拿告訴人的房子跟被告借錢,因為被告要陳秋吟拿抵押品,後來不知道怎麼弄得,被告拿告訴人的房子去跟金主借錢一百萬元,金主是誰我忘了,被告跟陳秋吟把房屋的權狀拿出來,就變成權狀在被告那裡,被告把權狀拿去臺南借錢,這件事情陳秋吟不知道。我不知道後來出什麼事情,我問陳秋吟說為何告訴人會簽名給你,是因為陳秋吟跟庚○○還有其他二個男子演戲,向告訴人說要買告訴人的房子,要辦手續了,就是這樣才拿到告訴人的簽名。」、「(問:陳秋吟有無跟妳說被告是怎麼導演計畫這齣戲?)答:沒有說的很詳細,只是都配合被告怎麼說,大家就怎麼做。」、「(問:陳秋吟是不是告訴妳這件事情都是被告計畫要陳秋吟等人向告訴人騙錢?)答:不是要騙錢,是要導演如何取得告訴人的簽名。」、「(問:陳秋吟跟妳說的過程妳有無向被告詢問求證?)答:有。」、「(問:被告如何答覆妳?)答:被告說大概事情就是這樣。我在被告的家中,我跟老闆及老闆的女朋友劉吟萱、副總經理林鳳菁、公司小弟徐志聖聊天,我們跟庚○○比較熟,被告也承認庚○○是扮演代書,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被告怎麼講的,但是主旨是如何請陳秋吟等人去取得告訴人的簽名。」(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參照)。核與證人丙○○(原名林鳳菁,下逕稱丙○○)下述證稱有相同之處:「(問:妳有沒有聽被告說庚○○要扮演代書的事情?)答:我確定有聽到這樣的一句話,...」、「我在被告家,...我就聽到被告跟乙○○說,好像是說臺南因為陳小姐的原因,有接觸甲○○○這邊房子問題,好像是說出事,紙包不住火了,被告要拜託乙○○去跟甲○○○求情,乙○○問被告說事情到什麼程度,被告說好像要出事情了,韓公子(庚○○)有幫他作代書,他們好像拿著房子去銀行貸款,乙○○問說是誰去處理,被告說是庚○○去做代書,乙○○就說再約時間。」(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然細繹乙○○與丙○○上開證言,乙○○認定被告主導詐騙甲○○○,也是基於陳秋吟之轉述。而乙○○向被告求證此事時,被告固然承認請陳秋吟等人設法取得甲○○○之簽名,但並未承認基於詐騙甲○○○之意圖,或要求陳秋吟人以詐騙方式取得財物。丙○○當場聽到之對話,也僅止於被告曾請庚○○作代書。惟被告始終未否認伊因資金調度困難,故想要商請甲○○○提供本案房屋後,以迂迴手段取得貸款,再以該貸款轉手運用等節。被告爭執要點,在於伊辯稱請陳秋吟與甲○○○接洽前,事先已經將該等計劃明白告訴陳秋吟,陳秋吟應該會將這些事向甲○○○說清等語。上開證人所言,仍不能釐清究竟是陳秋吟處理不當,抑或是被告存心施詐,而推由陳秋吟、庚○○下手行騙。證人乙○○、丙○○之證詞,仍未能達使客觀一般人認定被告犯罪之程度。

㈢據上,被告利用本案房地取得貸款運用之手段,雖與正常貸款方式有異,殊不足取。但癥結在於被告是否先前已明白將欲辦理之過程告訴陳秋吟,及陳秋吟是否有將被告之計劃轉告甲○○○。雖然陳秋吟已歿,無法求證此點。惟觀諸己○○證述甲○○○對於提供本案房地貸款過程之知悉與配合程度,及甲○○○在偵查中、審理中對於是否明白本案房地將供作貸款陳述不一之舉止。足使通常一般人懷疑甲○○○指訴遭到詐騙是否屬實。且乙○○、丙○○的證詞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而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雖被告確實積欠甲○○○款項,且迭於本院審理中認諾應予償還,但此容或民事上糾葛。在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之下,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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