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當日晚間外出,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新和國小外,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7年11月12日下午7時許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三子,其二均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惟尚有一年僅13歲之小孩待扶養,被告在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自述係為提神並增強體力以從事鐵工一職,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