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5年2月3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11月20日確定;以上各罪嗣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減刑確定,並執行至96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2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辯稱係持被害人丙○○住處樓梯間之木棍從大門下方撬開鐵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攜帶螺絲起子,用以損毀大門鎖頭入內行竊等語綦詳(詳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證「我的鑰匙孔有被利器撬壞的痕跡,所以一定有使用金屬利器,而且我的住處樓梯間從來沒有放過木棍,當天也沒有在樓梯間或其他地方發現木棍,門鎖確實已經被破壞,而且我們家的門用木棍根本打不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二人殆無為相同陳述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云云,然與被害人之前開指證情節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仍應以被告警詢及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雖未經扣案,惟該種類之工具因使用目的需求,多含金屬等堅硬材質,並具細長型端部,本件並經用以撬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鎖孔,已詳前述,益證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乙○○(另行審理)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執行有期徒刑至96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2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起訴書依減刑前之執行指揮書記載,誤為為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利用夜間攜帶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鎖孔侵入行竊,所造成被害人生活安全與財物損失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得手後擬駕車前往載運期間,因將部分竊得之物置於路旁,遭附近住戶誤為棄置物而行取走,致實際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於犯後供承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2支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486巷9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23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3日夜間20時30分左右,共同駕駛車號 4962-TN號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2支,破壞臺北市中山區○○○路45巷9弄8號4樓丙○○居住住
宅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屋
內之液晶電視、桌上型電腦、液晶銀幕、手提電腦、翻譯機各 1
台與對筆 2組、指甲刀1套、手錶1支及電腦配件若乾等財物,得
手後將竊得財物暫放臺北市○○○路45巷 9弄8號1樓對面,惟於
甲○○、乙○○將 4962-TN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以載運贓物之
空檔,經高泉源發現上述財物,並將其中之桌上型電腦、液晶銀
幕、手提電腦、翻譯機、對筆、指甲刀、手錶及電腦配件等財物
取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乙○○上揭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 2人犯行
俱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丙○○及證人高泉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5張;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不利被告乙○○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2人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97年
8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