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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原總淨重零點八九六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六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五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四零公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原總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九零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原總淨重零點八九六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六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五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原總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肆個(貳個總重零點四零公克、貳個零點零九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甲○○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裁定前揭7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5 月、5 月、3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甲○○於96年2 月5 日入監服刑,至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3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 包(原總淨重0.89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54公克,外包裝袋2 個總重0.4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2 包(原總淨重1.69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67公克,外包裝袋2 個總重0.90公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前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前揭持有扣案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2 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6 至8 頁、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第3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2 包(原總淨重0.89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54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40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63頁),復有該2 包白粉扣案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0至13頁、第20頁);而扣案白色結晶體2 包(原總淨重1.69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67公克,外包裝袋2 個總重0.9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47頁),復有該2 包結晶體扣案足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0至13頁、第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陰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堪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50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犯嫌之同一案件,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審判之,本院繫屬在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又因持有毒品犯罪與施用毒品犯罪屬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本於同一基礎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逕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審判,附此說明。查被告前於95年及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裁定前揭7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5 月、5 月、3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入監服刑,至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應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竟仍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之;㈡惟被告幸未施用海洛因即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損害未至擴大,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其從事鐵工,月薪約3 萬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2 包(原總淨重0.89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54公克)、白色結晶體2 包(原總淨重1.69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67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前揭2 包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總重0.40公克)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總重0.90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以利保存、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27個、注射針筒2 支、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但核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安非他命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叁、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 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3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驗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並驗尿呈陽性反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提起公訴,於98年6 月11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該案亦自白係於98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 樓住處內、燒烤施用安非他命1 次,有該案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是被告於95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98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3分許,經警2 度查獲、2 度驗尿雖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經被告自白均係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反應結果,是此2 次驗尿時間既均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96小時內,堪以採信為真,故應認為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又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 樓,犯罪行為地亦在此址,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涉於98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確有管轄權無訛。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係於98年7 月2 日始繫屬於本院,自應由98年6 月11日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不得審判。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與前揭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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