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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32、5048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原審宣判後,已由郵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將原審判決書正本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送達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97、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95年10月21日起算10日,至95年10月3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內容),亦即原審判決書業於95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雖然被告於95年11月7日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正本,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送達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7、98頁,但依前述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審判決書正本仍於95年10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而被告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70號3樓,依法被告對原審判決上訴之在途期間為2日,準此可知,若被告不服原判決,依法至遲應於95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始合法(95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再加12日,本應為95年11月11日,但由於95年11月11日及95年11月12日為週六及週日,依法順延至95年11月13日),然被告竟遲至95年11月20日始提起上訴(見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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