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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第10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88年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 月13日、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 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者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8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1 月16日8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53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又於98年1 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 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雨農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2109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98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同以上揭方式檢驗後,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6 日UL/2009/10449 號、98年2 月19日UL/2009/2015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表各2 紙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卷第42、49頁、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宗第17、5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2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 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李俊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暨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是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於98年1 月16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原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餘重0.053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及結晶袋3 袋(原淨重0.4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438公克),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80409 號、98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382 號之毒品鑑定書2 份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8頁、同前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第52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0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5 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於98年1 月24日為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2109公克),雖經鑑定後亦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68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考(參同前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第51頁),惟此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無關,且為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海洛因罪行之重要事證,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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