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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85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23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2479-K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21號前,適甲○○駕駛車號9093-JN號自用小客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乙○○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彎曲,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甲○○受有舌頭鈍挫傷及兩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依序偵卷6及7、8、9及10、13頁)違規罰單、交通事故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依序偵卷14、15、17、18至22、27及28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2479-KD號自小客車,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彎曲,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85年間犯盜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條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行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二者所定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參95年12月13日至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英豪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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