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 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8 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一)於98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內某處,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TZ-603 號重型機車1 輛停置該處,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之際,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逃逸;(二)於同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38號前,趁己○○車牌號碼AWG-332 號重型機車1 輛停置該處,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之際,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6 巷19號2 樓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機車2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三)於同月30日下午1 時許,利用木椅攀爬至丁○○位於新莊市○○路46號2 樓之住處,而踰越門窗侵入該址(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置放其內之旅行用品5 組、保溫瓶6 個、計算機7 個、高級棉襪禮盒8 組、高級襯衫6 件、修容組9組、沐浴乳2 瓶、洗衣精1 瓶、洗髮乳2 瓶、鬧鐘1 個、毛巾2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100元),得手後因遭丁○○發現,旋即逃逸無蹤;(四)於同月30日下午下午2時許,趁戊○○位於新莊市○○路48號1 樓之住處鐵門未鎖之際,竟持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侵入該址(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持該油壓剪剪斷該處電線1 批,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批電線放置新莊路56號1 樓處;(五)另於同月30日晚間10時許之夜間,為將其所偷來置放新莊路56號1 樓之電線1 批帶走,趁甲○○位於新莊市○○路56號2 樓之住宅鐵捲門未鎖之際,持油壓剪侵入該住宅,著手竊取2 樓之置物箱1 個,將該置物箱從2 樓拿至1 樓處將先前所竊得之電線裝箱,未及取走,該置物箱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屋主發覺,報警於該屋3 樓查獲被告而未遂。嗣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莊市○○路56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油壓剪1 支,並起出沐浴乳4 瓶、洗衣精1 瓶、洗髮乳2 瓶、鬧鐘1 個、毛巾2 條、電線1批及置物箱1 個等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丁○○、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欄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五)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要偷置物箱,我只是暫時將偷來之電線置放於製物箱內,以免被人發現,我要在該處撥電線皮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撥電線皮要用小刀,卻未見有其攜帶小刀,顯見其所辯要在該處(即新莊市○○路56號)撥電線皮云云,即有可疑,再者,撥電線皮需用小刀割開,並非隨即可以完成,被告於同日已竊取新莊路46號之物品,竊取之際尚遭他人發覺,而迅速脫逃,其顯知悉屋主可能報警,焉有可能留置於鄰近,且係他人屋內(新莊路56號)撥電線皮,所辯亦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其欲利用置物箱將其先前所竊得之電線帶走,其顯有排除置物箱所有人所有之意思而將置物箱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裝置電線之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而上開事實復據告訴人等指述、證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甚為堅硬,且一端尖銳,足以將鐵窗敲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㈤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應成立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再查,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亦不再論以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取置物箱因尚未取走置於原屋之內1 樓,而尚未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係其所拾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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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 │
│實欄 │ 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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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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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㈢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㈣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㈤ │丙○○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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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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