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⑴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⑴至⑵共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又於95年、96間因竊盜等案件,共三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共7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編號⑴至編號⑶95年所犯竊盜罪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⑶96年所犯竊盜案件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⑷案件減為拘役25日確定。⑸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編號⑴至編號⑶95年所犯竊盜罪經減刑後之4 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樓住處,先於98年6 月24日凌晨3 時許,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凌晨5 時許,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2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67 公克,驗餘淨重0.1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46 公克,驗餘淨重0.04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