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另其前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8號、96年度易字第285 號、96年度易字第13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三月、六月、十月、十月、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五月、五月、三月、拘役二十五日,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七月、拘役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8年5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3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8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先後於98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巷70號前、臺北縣板橋市○○街12號前,遇警盤查,各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8號、96年度易字第285 號、96年度易字第13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三月、六月、十月、十月、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五月、五月、三月、拘役二十五日,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七月、拘役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